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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手冊
政策法規 貿易知識 |
對外貿易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2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配置資源,規範出口經營秩序,營造公平透明的貿易環境,履行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和條約,維護國家經濟利益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貨物出口許可證制度。國家對限制出口的貨物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 第三條 商務部是全國出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第四條 商務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出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第五條 許可證局及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各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發證機構)為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範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出口許可證包括出口配額許可證和出口許可證。凡實行出口配額許可證管理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 出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涂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章 申領出口許可證應當提交的文件 第八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認真如實填寫出口許可證申請表(正本)1份,並加蓋印章。實行網上申領的,應當認真如實地在線填寫電子申請表並傳送給相應的發證機構。 第九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有關出口貨物配額或者其他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向發證機構提交加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第三章 出口許可證發證依據 第十一條 各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範圍,依照下列規定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二條 加工貿易項下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授權的加工貿易審批機關簽發的《加工貿易業務批準證》及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出口批準文件(屬於出口配額管理但不使用配額數量的商品憑商務部批件)、海關加工貿易進口報關單和經營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復印件)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的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含進料加工復出口),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我國企業在國外及香港、澳門投資設立的獨資、合資和合作企業,需國內供應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憑商務部批準文件和商務部境外企業批準證書或者商務部境外帶料加工裝配企業批準證書,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經商務部批準具有對外經濟技術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為履行國(境)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設計咨詢等項目合同出口的設備(含成套設備)、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員自用的生活物資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出口成套設備需運出境外項目自用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簽發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項下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發證機構按商務部制定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憑商務部下達的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的出口配額簽發出口許可證。未辦理備案登記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從事償還國外貸款或者補償貿易業務時,應當委托經營者代理出口,並由該經營者辦理出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經營者申領出口許可證時,應當按本辦法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騙領出口許可證。 第四章 出口許可證的簽發 第十九條 各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年度《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規定的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簽發相關出口貨物的出口許可證,不得違反規定發證。經營者出口《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的貨物,應當到《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條 許可證局、各特辦和各地方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務部發布的《出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簽發出口許可證。實行網上申領出口許可證的,按照有關程序和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發證機構不得無配額、超配額、越權或者超發證範圍簽發出口許可證。發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二十二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實行“一證一關”制、“一批一證”制和“非一批一證”制。“一證一關”指出口許可證只能在一個海關報關;“一批一證”指出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一次報關使用。 第五章 例外情況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溢裝貨物應當為大宗、散裝貨物。溢裝數量按照國際貿易慣例辦理,即報關出口的大宗、散裝貨物的溢裝數量不得超過出口許可證所列出口數量的5%。不實行“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貨物,每批貨物出口時,按其實際出口數量進行核扣,最後一批出口貨物出口時,其溢裝數量按該許可證實際剩餘數量並在規定的溢裝上限5%內計算。 第二十四條 對外經援項目出口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免領出口許可證。有關驗放憑證的規定,由商務部、海關總署和國家質檢總局另行制定和發布。 第二十五條 赴國(境)外參加或者舉辦展覽會運出境外展品、展賣品、小賣品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口貨物樣品和文化交流或者技術交流需對外提供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的貨樣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國政府根據兩國政府間的協議或者臨時決定,對外提供捐贈品或者中國政府、組織基於友好關係向對方國家政府、組織贈送的物資,涉及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憑有關協議或者決定簽發出口許可證,不佔用出口配額。 第六章 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八條 出口配額的有效期為當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另有規定者除外,經營者應當在配額有效期內向發證機構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各發證機構可自當年12月16日起,根據商務部或者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下發的下一年度出口配額簽發下一年度的出口許可證。 第三十條 出口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6個月。出口許可證需要跨年度使用時,出口許可證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過次年2月底。 第三十一條 出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經營者應當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計算機管理係統中注銷原證後,重新簽發出口許可證,並在備注欄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第三十二條 出口許可證簽發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證面內容;如需要對證面內容進行更改,經營者應當在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將出口許可證退回原發證機構,重新申領出口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已領取的出口許可證如遺失,經營者應當立即向許可證證面注明的出口口岸地海關及相關發證機構書面報告,並在全國性經濟類報刊中登載“遺失聲明”,發證機構憑遺失聲明,並經核實該證確未通關後,可注銷該證,並核發新證。 第三十四條 海關、工商、公安、紀檢、法院等單位需要向發證機構查詢或者調查出口許可證,應當依法出示有關證件,發證機關方可接受查詢。 第三十五條 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在發證機構調整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簽發該貨物的出口許可證,並將經營者在調整前的申領情況報調整後的發證機構。經營者在調整前申領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許可證按規定到調整後的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第七章 檢查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商務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重點是檢查是否有超配額、無配額或者越權越級違章發證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的問題。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 第三十七條 各發證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許可證聯網核查的規定及時傳送發證數據,以保證經營者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當認真核對,及時檢查許可證的使用情況並找出存在的問題。許可證局應當定期將核對後的海關反饋核查數據報商務部。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證的發證機構,商務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警告、暫停或者取消發證權等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口許可證的經營者,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配額,無配額和越權越級發放的許可證無效。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涉出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吊銷處理。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部門應當給予明確回復。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有關規定,未將屬於出口許可證管理的非賣展品如數運回由海關核銷的,由海關通知商務部,商務部和出國(境)經濟貿易展覽會審批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該組展單位和參展單位警告、暫停審批其出國(境)展覽項目一至兩年等處分。 第四十二條 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並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條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中國關境內其他地區貨物進入到保稅倉庫、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的,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出口監管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的貨物出口到境外,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邊境貿易項下出口許可證管理仍按照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敏感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管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印發的《出口許可證管理規定》(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1年第9號)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