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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修訂)(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4月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2004年4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保護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公平、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係,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等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備案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第十條 從事國際服務貿易,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可以對部分貨物的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實行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只能由經授權的企業經營;但是,國家允許部分數量的國營貿易管理貨物的進出口業務由非授權企業經營的除外。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和經授權經營企業的目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確定、調整並公布。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 第十三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四條 國家準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於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並公布其目錄。 第十六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七條 國家對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貨物、技術進出口,以及與武器、彈藥或者其他軍用物資有關的進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第十九條 國家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許可證等方式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關稅配額,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則進行分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商品合格評定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進出口商品進行認證、檢驗、檢疫。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原產地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文物和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與軍事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裂變、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國際服務貿易,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維護國家安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國際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目錄。 第五章 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 第二十九條 國家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保護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第三十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有阻止被許可人對許可合同中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進行強制性一攬子許可、在許可合同中規定排他性返授條件等行為之一,並危害對外貿易公平競爭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未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國民待遇,或者不能對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物、技術或者服務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與該國家或者該地區的貿易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三十二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不得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發布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對外貿易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七章 對外貿易調查 第三十七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下列事項進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啟動對外貿易調查,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發布公告。 第三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對外貿易調查給予配合、協助。 第八章 對外貿易救濟 第四十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結果,可以採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 第四十一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傾銷方式進入我國市場,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傾銷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二條 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出口至第三國市場,對我國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我國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應國內產業的申請,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可以與該第三國政府進行磋商,要求其採取適當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家或者地區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專向性補貼,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反補貼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四十四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大量增加,對生產同類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並可以對該產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五條 因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服務提供者向我國提供的服務增加,對提供同類服務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服務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四十六條 因第三國限制進口而導致某種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的數量大量增加,對已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損害或者產生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阻礙的,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救濟措施,限制該產品進口。 第四十七條 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採取適當的補救措施,並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對外貿易的雙邊或者多邊磋商、談判和爭端的解決。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的預警應急機制,應對對外貿易中的突發和異常情況,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第五十條 國家對規避本法規定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的行為,可以採取必要的反規避措施。 第九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五十一條 國家制定對外貿易發展戰略,建立和完善對外貿易促進機制。 第五十二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五十三條 國家通過進出口信貸、出口信用保險、出口退稅及其他促進對外貿易的方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對外貿易公共信息服務體係,向對外貿易經營者和其他社會公眾提供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國家採取措施鼓勵對外貿易經營者開拓國際市場,採取對外投資、對外工程承包和對外勞務合作等多種形式,發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有關協會、商會。 第五十七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按照章程開展對外聯係,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五十八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中小企業開展對外貿易。 第五十九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自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從事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業務的申請,或者撤銷已給予其從事其他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出口的授權。 第六十一條 進出口屬於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於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由海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從事屬於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於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被禁止從事有關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在禁止期限內,海關根據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禁止決定,對該對外貿易經營者的有關進出口貨物不予辦理報關驗放手續,外匯管理部門或者外匯指定銀行不予辦理有關結匯、售匯手續。 第六十五條 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當事人對依照本法負責對外貿易管理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與軍品、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者衍生此類物質的物質有關的對外貿易管理以及文化產品的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國家對邊境地區與接壤國家邊境地區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七十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