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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貨物運輸

交貨時間

合同中的裝運條款,應具體規定交貨時間、裝運地、目的地、能否分批裝運和轉運等內容。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規定,對於FOB、CFR、CIF、FCA、 CPT、CIP的合同,賣方只要在合同規定的裝運地(港)將貨物裝到船上或交付承運人監管就算完成了交貨義務,以這類貿易術語成交的合同是一種裝運合同,合同中的交貨時間實際上是裝運時間,賣方對何時到貨並不承擔責任。而D組的貿易術語和EXW、FAS術語,則是賣方必須將貨物置於買方的實際控制之下。因而,合同中規定的交貨時間是買賣雙方實際交接貨物的時間。

交貨時間是合同中的重要條款。推遲和提前交貨都構成違約。

對於裝運合同中裝運期的規定,通常有下列作法:

  • 規定明確的裝運時間,如1997年12月裝運、1977年12月31日前裝運、前者對裝運期規定了上下限,後者則只規定了最遲裝運日期。
  • 規定收到信用證後若幹天裝運。採用信用證支付方式的合同,賣方為了避免買方未能開出或未能及時開立信用證而可能造成賣方損失的風險,有時可採用此種規定方法。此時賣方往往要等收到買方開來信用證後才開始備貨或投產,因而交貨時間與收到信用證的時間相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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