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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磋商與合同

發盤

A.構成發盤的條件

根據《公約》規定,一項有效的發盤必須具有三個條件:

a.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即發盤中指明特定的受盤人的名稱。出口商向國外廣泛寄發商品目錄、價目表等一般不構成發盤。

b.內容十分確定。《公約》認為“一個建議如果寫明貨物並區明示或暗示地規定數量和價格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和價格即為十分確定”。

在實踐中,一個有效的發盤其內容必須是完整的、明確的和無保留的。完整是具備主要交易條件,一般指品名品質、數量、包裝、價格、裝運期和支付方式;明確是指意思表達清楚,解釋確切,不會導致對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理解的明顯分歧;無保留是指發盤中不附有交易條件以外的限制性說明,如“以我方最後確認為準”等。

c.表明得到接受時承受約束的意旨。這種表示,通常用“發盤”、“報價”、“定貨”、“理盤”等字樣。

B.發盤的有效期

每一發盤均有一個有效期,即可供受盤人作出接受的期限,發盤人只在有效期內才受到約束。由於市場行情多變,所以有效期是對發盤人因此而承受的風險的一種保障。發盤人可在發盤中明確規定有效期。也可以不作明確規定,根據國際慣例,應理解為合理時間內有效。但合理時間究竟有多長,並無統一規定。為避免糾紛,宜作明確規定為好。口頭發盤,如無約定,僅當場有效。

規定有效期的方式通常有兩種方式:

  • 規定最遲送達發盤人的時間,如:“限15日復到有效”。
  • .規定一段接受時間,如:“發盤3天有效”。這種規定方式,《公約》對起訖時間的計算有下列規定:電傳或傳真方式應從發出時刻起算,信函則從信上載明的發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載明則從信封上所載日期起算;如果最後一天為發盤人的非營業日而不能送達,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

C.發盤的撤回和撤銷

  • 發盤的撤回。發盤於送達受盤人時生效。發盤人於發盤尚未生效之時,可將其撤回,即撤回通知應在發盤送達受盤人之前或同時到達。
  • 發盤的撤銷。一項已送達受盤人的發盤可否撤銷各國法律有不同規定。英美法認為,發盤在被接受前可以撤銷;大陸法認為,發盤生效後即不得撤銷。《公約》對此作出折衷的規定發盤送達受盤人後,在受盤人尚未表示接受前,發盤人將撤銷通知送達受盤人,發盤可予撤銷。但下列兩種情況下的發盤不得撤銷:(1)在發盤中規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2)受盤人有理由相信該發盤是不可撤銷的,並本著對該發盤的信賴採取了行動。

D.發盤的終止

發盤在下列情況下終止,發盤人不再受發盤約束:(1)過了有效期;(2)對方拒絕或還盤;(3)發盤人作了有效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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